热点追踪:“早产”的牛奶与晚产的法规
但三鹿否认,被天津技监部门查获的酸牛奶是“早产奶”,并发表了“近900箱酸牛奶提前出厂”的声明。
“早产奶”是否是早产,现在依然属于各说各话的未定状态。按照《产物质量法》释义和《产物标识标注规定》(技监局监发(1997)172号)释义:“生产日期是生产者生产的成品经过检验的日期,它是产物的产出日期”。
据此,早产奶并不早产;而按照执法部门理解的《产物质量法》、《食品卫生法》对于生产日期为实际包装时间的理解,早产奶确实早产了。
也就是说,早产奶本身就是一个具有争论性的称谓,各方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同就会对其进行不同的解读。这个时候,如果再纠缠于各自的道理并没有实际意义,关键是要以出现的争论和分歧为契机,及时对法律法规进行共识性的释义,或者制定出统一的惯例条例,以消除法律法规打架的情形,对早产奶做出最准确的判定。
但遗憾的是,这个迫切需要出台的法律法规却迟迟未能出台。“早产奶”早产事件已经不是初次发生。2004年11月22日,北京市质监局发布公告称,“”牌袋装酸奶提前两天标注生产日期。
伊利解释,按照“行业标准”酸奶可以提前两天标注生产日期,市质监局有关负责人表示,超前标注生产日期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。此时,分歧已经出现。2005年6月9日,光明乳业再曝早产奶事件,分歧依然没有得到化解。直到此次,能够正确处理早产奶的法律法规还处在晚产状态。
因此,可以说“早产奶”是法律法规晚产的一个产物。从最初没有统一的规定,到后来问题初次暴露,原有的、具有对立性的法律法规一直没有得到修正和补充,致使一个简单的问题反复发作,困扰着生产者、监督者和消费者。如果这些完备的法律法规可以早产,“早产奶”的风波就不会屡次发生。